军人保险法实施时间?军人保险法待安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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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实施时间
  3. 军人保险法的发展历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1、之一章总则之一条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2、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第三条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第四条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第五条中国人民 *** 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4、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5、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6、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二章军人伤亡保险第七条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第八条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第九条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7、(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第三章退役养老保险第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 *** 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8、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退役医疗保险第二十条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9、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第二十一条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 *** 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10、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实施时间

1、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2、二、个人帐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帐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缴费档次的平均额加上 *** 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帐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3、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军人保险法的发展历程

1、1997年3月颁布的《国防法》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根据人大代表的议案,为保障军人保险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提出“研究制定一部比较完整的适用军人的社会保险法律。”同年10月,军队人大代表、总后勤部副部长丁继业建议尽快审议出台《军人保险法》,实现伤亡有补偿,现役有积累,退役有保障——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了人大财经委的意见。

2、1999年以来,军队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主动适应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结合部队实际,对军人保险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调研论证。2010年初形成《军人保险法(草案)》,并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丁继业代表表示,目前呈报、审议《军人保险法(草案)》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3、军人保险法是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立法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后,惠及我国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险制度将基本建立。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衔接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军人保险立法受到全军官兵的高度关注和热切期盼。抓紧制定出 *** 人保险法,对于完善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心士气具有重大意义。

4、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军人保险法草案,有望于2012年公布施行。届时,部队官兵高度关注的军人保险有关事项,如军人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管理运作模式,军人保险的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军人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以及军人退出现役后保险关系的接转等制度,将在这部法律中得以较好规范,从而有效地化解军人的职业风险,为军人勇敢献身使命、报效国家解除后顾之忧。

5、相关链接:近年来已经相继出台的《中国人民 *** 军人伤亡保险规定》、《中国人民 ***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国人民 ***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军队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不仅大幅度提升了军人保险待遇,而且为国家立法建立完善的军人保险制度创造了条件。

6、现行《中国人民 ***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最早公布于1981年6月10日、修订于1996年10月29日。到目前,该《办法》的部分内容与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不尽一致。如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新增的“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及人大代表辞职和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等规定,《办法》都未作规定。2012年,军队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工作将全面展开,亟需对该《办法》作出修改。此外,由于每一次选举中,军人大会或者军人代表会议选出代表时,军人选民的身份只是当时有效,如果要罢免较高层级的军队人大代表或者接受其辞职,需要重新按级层层组织选举,导致选举中重复环节较多、成本较高,特别是在部队外出执行任务的情况下较难落实。

军人保险法实施时间?军人保险法待安置期-第1张图片-

7、修改该《办法》,旨在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的基本原则,着重解决部队各级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军队有关部门正在抓紧起草《中国人民 ***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正案草案)》,拟于2012上半年报中央军委审议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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